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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懲處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抗告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8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7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原確定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此規定準用於對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
(二)原確定裁定係駁回抗告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82號裁定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
原裁定以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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