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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傅文賢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立建功高級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的裁定。
二、抗告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抗告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的再審事由,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並以同案號就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裁定移送原審審理。
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是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的再審事由,但依其所述再審理由,無非是在指摘相對人所為原措施違法或顯然不當,就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的「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等情事,則未具體表明,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故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摘要如下:㈠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的再審事由:1.縱評審委員有專業判斷餘地,仍應有司法審查的空間,原確定判決卻未斟酌調查抗告人提出的證物,直接認定評審委員所為的原措施合法。
2.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抗告人甄試錄影內容,令抗告人陷於空口無憑的境地。
3.教師評審委員會未就甄試委員評分問題作出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定原措施是否違法時漏未斟酌此事證。
㈡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的再審事由:1.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抗告人提出、聲請調查的重要證據,影響司法審查結果甚鉅,有違行政法的基本概念。
2.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將事實不明全歸抗告人負擔,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3.原審前程序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命相對人提出證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
從而,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是指必須表明確定判決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
如果只是空泛表明有再審事由,卻沒有具體的情事,就不符合表明再審理由的要求,其所提再審之訴,也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㈡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的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觀其書狀表明的再審理由,僅在重申其對於原措施不服的理由,至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的具體情事,則未予敘明,即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相符。
抗告意旨仍然一再重申原措施適法性的爭執,並依其主觀的見解,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甚至敘及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於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究有如何違誤,則未據敘明,其以此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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