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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沈明達(具律師資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再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98年間以個人名義與他人共同銷售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及000號1、2樓房屋暨坐落之基地,臺北市○○街00號0樓之5、0樓之6及0樓之7房屋,及各該房屋坐落之基地,惟於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僅列報出售○○○路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
嗣相對人查得除抗告人出售之○○○路房屋中000號2樓及000號2樓房屋部分外(因認係受贈取得而非營利行為),其餘房屋核認係以營利為目的經營不動產買賣,依實際交易金額核定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0,799,009元,於104年間歸戶核定抗告人之綜合所得總額15,114,226元,應補稅額4,710,77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2,359,365元(下合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及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嗣因抗告人逾期未如數繳納(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繳納期間展延自107年9月1日至10日,並於同年8月10日送達繳款書),相對人即以107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1070859715號函暨移送書等資料,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案號:10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9332號)。
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相對人就執行名義即原處分所示公法上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1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2年度再字第1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
然核其再審理由,及所提出相對人106年9月11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二字第1061903109號函(下稱相對人106年9月11日函)與財政部106年6月7日台財稅字第10604591190號令(下稱財政部106年6月7日令),無非係說明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且業經原確定判決論明:抗告人主張有異議事由而提出之相對人106年9月11日函與財政部106年6月7日令,均在針對原處分認定其漏報所得係屬違誤,係指摘原處分作成時即有違法情形,不屬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甚詳。
抗告人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持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再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抗告人繳納98年度財產交易所得稅完畢5年後之104年間,就同一課稅事實改依營利所得重複核課抗告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及加處罰鍰,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本院81年度判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條第2項及第6條第2項等規定。
該重複課稅之原處分雖經原審前判決維持,相對人並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移送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於原審前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相對人106年9月11日函,證明原審前判決所據財產交易所得查詢清單是漏載門牌,抗告人並無漏報財產交易所得,故原審前判決因認定事實錯誤而屬違法,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
抗告人另提出財政部106年6月7日令,認為房屋取得6年後始銷售,非屬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行為,免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屬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故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不違背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定要件,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上開再審理由業經抗告人詳細指明,原裁定恝置不論,認抗告人未具體指明,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㈠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之瑕疵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等問題。
㈡經查,抗告人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即相對人106年9月11日函與財政部106年6月7日令,足證相對人以原處分對其補稅裁罰,及原審前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均屬違法,構成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違背法令等語,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及原審前判決不服之主張,並就業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持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再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就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非合法,而予駁回,核無違誤。
抗告人復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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