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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享權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汪自強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間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參與相對人所辦理「111年度美濃溪旗南及廣福堤防設施維修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因不服相對人認定抗告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而以民國112年7月6日水七工字第112013735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6個月,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於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原處分,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依相對人資料,抗告人施工進度僅落後8.8%;
依抗告人資料,至多亦僅10.3%。
按情節是否重大一般客觀上以進度落後是否達20%為判斷標準,惟本件僅有9%-10%,工程進度已接近全部完工之程度,難謂有何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情形,足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抗告人為工程業界頗具聲譽之廠商,每年政府採購案件營收占其總營收約達95%,為抗告人之主要營業收入來源。
原處分除將抗告人之商譽破壞殆盡外,無異剝奪抗告人之生存權與營業權,原裁定認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救濟,對於抗告人上開主張並未附理由說明即逕予駁回,顯有裁定未附理由之違法情形等語。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
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查原處分固將致抗告人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6個月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並無礙抗告人繼續從事非政府採購案之各項民間工程營業項目,或依約履行其已承攬之其他採購合約,尚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其無法經營業務,抗告意旨主張原處分無異剝奪抗告人之生存權與營業權云云,並不可採。
又縱因原處分之執行致抗告人營業收入產生變動,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
另抗告人所指其商譽因原處分執行受損,仍屬營業信用評價變更所致營業收入之變動,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至原處分是否有抗告人所指的違法情事,須由本案訴訟經過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始能論斷,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從而,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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