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抗,176,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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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MEGA ROSITA(美加)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徐柏棠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停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為印尼籍,前經相對人以民國111年11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348912號函(下稱系爭聘僱許可),許可雇主張俊福聘僱來臺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止。

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於假日時間,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至○○市○○區○○路養生館從事摺毛巾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112年8月31日查獲,認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1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7696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2年11月13日起廢止系爭聘僱許可,抗告人應於文到14日內由雇主張俊福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以112年12月6日勞動發法字第1120519275號函准於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至訴願決定後。

嗣訴願決定駁回後,相對人乃以113年4月15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06003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抗告人應繼續執行原處分。

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及系爭函之執行,經原審113年度停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不諳中文,臺北市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時並未使用抗告人之母語即印尼語,現場亦未選任合法之通譯,而係以電話與自稱係通譯之人員進行訪談翻譯,筆錄製作過程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相對人依此作成原處分,為不合法,應予撤銷。

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審查標準)第2條之1規定,抗告人強制出境後,將被禁止入國3年,以及3年內不得來臺申請工作證,工作及居留權利受有損害而難以回復。

抗告人在臺有固定居所,並無治安或社會危害等疑慮,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需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再則,停止執行係在停止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參照),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若非行政處分時,即與法定要件不符。

所謂行政處分是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通知之內容僅在敘述事實或說明理由,未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者,並非行政處分。

㈡經查,抗告人因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即至OO市OO區OO路養生館從事摺毛巾工作,經相對人審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所定廢止聘僱許可之要件,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令抗告人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決定,縱致抗告人無法於我國工作而受有損害,經核屬得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另按審查標準第2條規定:「(第1項)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資格應符合本標準規定。

(第2項)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資格應符合教育部訂定之各級學校申請外國教師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

第2之1條第3款規定:「外國人從事前條所定工作,於申請日前3年內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三、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可知,外國人從事審查標準第2條所定工作,於申請日前3年內不得有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是抗告人日後受聘僱來臺從事審查標準第2條所定工作,可能因申請前3年內有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情事,而遭相對人否准,縱有無法來臺工作之損害,係因相對人另為處分所致,而非原處分所造成,故本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無法直接立即有效排除該可能發生之情形。

又抗告人雖稱臺北市專勤隊製作筆錄調查過程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原處分為不合法云云,然原處分是否違法,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另本件聲請既不符合法定積極要件,自無庸論究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

再查,系爭函僅係通知抗告人前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因訴願決定遭駁回後,應繼續執行而已,為單純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不得為停止執行之對象。

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及系爭函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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