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抗,189,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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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張治誠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張書欣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訴外人黎萬煌受未領有清除廢棄物相關許可之訴外人陳祈榮及王彥富的委託,分別駕駛各自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載運事業廢棄物傾倒在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至000-0號之廠房。

嗣經刑事確定判決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年6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及價額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緩刑3年。

另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及黎萬煌、陳祈榮、王彥富負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相對人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71條規定,以民國109年8月12日桃環事字第1090071005號函(下稱第1次處分)限期抗告人及陳祈榮、王彥富、黎萬煌於109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清理前應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經核可後,始得清理,抗告人不服第1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7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

相對人復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29條等規定,以110年9月23日桃環事字第1100076228號函(下稱第2次處分),限期抗告人及陳祈榮、王彥富、黎萬煌於110年10月31日前向相對人繳納本件預估代履行廢棄物清理費用各897萬650元(共3,588萬2,600元)。

抗告人不服第2次處分,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認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告戒而撤銷第2次處分關於抗告人部分,於112年6月7日確定。

相對人再以113年2月2日桃環稽字第1130010007號函(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及陳祈榮、王彥富、黎萬煌於文到30日內繳納本案預估代履行廢棄物清理費用(下稱代履行費用)各897萬650元(共3,588萬2,600元),如屆期未繳,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抗告人向相對人聲明異議,經桃園市政府駁回,乃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並於113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由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785號審理。

三、原裁定略以:依原處分之形式觀之,無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法性之情形。

抗告人主張原處分難認已合法踐行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告戒程序,並有援引法律依據錯誤、相對人並未清除廢棄物,亦未實際支付清除費用,其求償權尚未發生、未具體載明代履行之標的及數額,違反明確性原則、逕命抗告人與其他行為人平均負擔清除及處理責任,已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節,核屬實體爭議事項,猶待本案訴訟調查認定,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自無從僅憑抗告人所述即遽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又原處分於一般社會通念,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亦不至有金額過鉅、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的情形,難認已達回復困難的程度,自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

從而,本件核與停止執行要件不符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然原裁定卻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主張並無可採云云,於法有違。

㈡原裁定既認原處分之合法性核屬本案實體爭議事項,須待法院調查認定,換言之,抗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即「非」顯無理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所稱「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要件,然原裁定卻逕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容有裁判理由矛盾之瑕疵,並逸脫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要件審查範圍。

㈢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前,未踐行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告戒」程序,於法有違;

原處分所援引之法律依據有適用法規之違誤;

相對人迄今並未清除處理廢棄物,亦未實際支付費用,其求償權尚未發生;

原處分未具體載明代履行之標的、代履行之數額等,已違反明確性原則;

原處分未區分行為人之責任大小、情節輕重,逕命抗告人與其他行為人平均負擔清除及處理責任,已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足見本件抗告人之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且得到勝訴判決之蓋然性極高。

㈣本件代履行費用高達897萬650元,相對人命抗告人在30天內繳納,顯不合理,欠缺期待可能性;

另抗告人若名下不動產拍賣後原處分遭撤銷,則國家尚須賠償抗告人,將致不必要時間、人力、金錢之浪費;

縱以拍賣價格賠償抗告人,亦無法買得與原本相似條件之不動產,已非金錢所能賠償,依社會一般通念,將難以回復;

況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市價扣除抵押擔保金額後,已無任何殘值,難謂有執行實益,故應以裁定停止本件執行為適當。

然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損害如何能用金錢補償,又如何回復等節,均未予審酌,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可知,倘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或當事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即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

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雖未如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將「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列為訴訟繫屬中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然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停止執行之類型,係仿自德國行政法院法第80條第4項第3句規定,德國通說認為該規定在行政法院審理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亦得類推適用。

而且同樣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只因聲請時點不同(訴訟繫屬前後)而異其得准許之事由,並無實質理由。

何況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時,仍聽令其執行,實與法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大相違背。

在此情形,原處分並無立即執行之公益。

因此,於訴訟繫屬後始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可類推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規定,可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獨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參見翁岳生主編,行政法下冊,西元2020年,增訂4版,第583頁)。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

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包括行政處分執行中或即將執行。

(二)告戒係採取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前,所必須踐行之程序(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參照)。

抗告人雖爭執原處分未踐行告戒程序;

相對人則辯稱原處分說明欄有引用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已踐行告戒程序等語。

因由形式以觀,原處分說明欄確有引用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實際上是否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告戒之要求,仍應經過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方能判斷,依現有事證,尚無法在本件暫時權利保護之緊急程序中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而抗告人主張原處分援引法律依據錯誤、相對人並未清除廢棄物,亦未實際支付清除費用,其求償權尚未發生、未具體載明代履行之標的及數額,違反明確性原則、逕命聲請人與其他行為人平均負擔清除及處理責任,已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節,亦無法僅憑抗告人所述情形及現有事證,即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抗告人於113年7月3日提起本案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前,於113年5月29日即先聲請停止執行(見原審卷第11頁),乃係訴訟繫屬前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因原審裁定時尚無本案訴訟繫屬,未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而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審查認定「無從僅憑聲請人所述即遽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此部分論斷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據以指摘,主張原裁定逕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而有違法云云,要屬誤會。

(三)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及「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

易言之,准許停止執行,應考量具備積極要件,加上不具備消極要件,缺一不可。

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事件如未具備積極要件,即應駁回其所請,至於消極要件是否具備,因為難以影響就欠缺積極要件而無法准許停止執行之決定,即無審究之必要。

針對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停止執行要件,查原處分係命抗告人繳納代履行費用897萬650元,抗告人如屆期未繳交,相對人即依行政執行法第34條移送所在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而該代履行費用之繳納,於一般社會通念,核屬財產上之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

又本件代履行費用之執行結果固會造成抗告人財產之減損,然抗告人並未具體陳明該執行如何會對其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從而,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尚難認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核與停止執行要件不符,經過本院依上述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予以審查之結果,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其結論於法並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所稱30日內繳納897萬650元欠缺期待可能性、拍賣物已設定高額抵押無執行實益等情,均與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審酌原處分是否應停止執行之要件無涉。

本件既不合於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已如前述,自無庸再審究停止執行對公益是否無重大影響、本案訴訟是否非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指摘原裁定未准停止執行為違法,請求廢棄,為無理由。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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