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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的裁定。
二、抗告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且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此規定準用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原確定裁定既然是由本院所作成,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述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
因此,原裁定以抗告人向原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符合上述規定。
抗告人以無關管轄權歸屬的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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