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抗,22,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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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號
抗告人力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黃玉郎 
訴訟代理人王永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15條規定:「(第1項)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為之。(第2項)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故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訴願逾期,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提起撤銷訴訟,即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2年3月8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20006879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2年6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9240號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為由予以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原裁定以:復查決定已於112年3月2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164巷12號營業所,有相對人之送達證書可證。依此,抗告人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的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2年3月23日起算。又抗告人之營業所在臺北市,而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所在地亦在臺北市,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應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核計30日不變期間之末日應為112年4月21日(星期五)。惟抗告人遲至112年4月27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章戳為證,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雖稱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致經營困難無法雇用員工,致抗告人送達住址無人上班領取郵件致遲誤訴願期間,已依訴願法第15條規定向相對人所屬中北稽徵所申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云云。惟抗告人之訴願書並未表明申請回復原狀之意,相對人所屬中北稽徵所亦確認未曾收到回復原狀之申請,且抗告人所述事由亦非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難認已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訴既不合法,實體上之主張即不再審酌,併此敘明等語。
三、按前揭訴願法第15條係關於遲誤法定訴願期間申請回復原狀之規定,法定遲誤原因包括天災及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謂因天災而遲誤訴願期間,係指源自於自然環境而發生如颱風、地震等災害,肇致應於法定不變之訴願期間內應提起訴願,因該等天災衍生交通、傷害致無法於期間內為之;又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依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願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查臺灣地區固於近期發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依當時主管機關所發佈之防治措施主要為戴上口罩、適當隔離、異地辦公等措施,除染疫者應為隔離外,其他人之居家上班上學等日常作息如常進行,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故疫情之發生尚不致阻絕人民提起訴願,與前揭天災之意義有間。又抗告人之營業處所所在為營業中心,疫情期間仍可自由活動,亦難認疫情與其營業處所無人看守有因果關係,而得認為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從而,抗告意旨主張該公司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之天災,致營業停擺,營業地址無人員可收取復查決定,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云云,難以成立。又回復原狀之申請應為表明並補行法定期間內應為之行為,抗告人自承其於提起訴願時,漏未為回復原狀之申請,自難認其已申請回復原狀。至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係容許提起行政救濟之人民得於救濟程序中,追加先前所未主張之課稅處分違法爭點,以利課稅處分於爭訴中迅速確定其終局結果;而回復原狀之申請,則係關於不變期間之遵守之程序事項,非課稅處分之違法事項,尚難據之主張得於訴訟中追加申請。抗告意旨主張其於提起訴願時,雖漏未載明回復原狀之意旨,惟已於起訴時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程序部分追加回復原狀之意旨,且提出證據證明抗告人並無未分配盈餘,相對人有適用法令、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原審未加審酌,顯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有違云云,難謂有據。原審以抗告訴願已逾期,有起訴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之情事,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張國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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