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抗,28,202403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無違法或違憲?系爭決議不具拘束下級法院效力,系爭決議內容有無「逕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不在同法第283條準用之列」或顯然牴觸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司法權凌駕立法權、不符權力分立原則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重大違法而違憲?況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之行政法院組織法已將關於聯席會議決議之規定刪除,且參諸現行同法第16條之1之規定,聯席會議決議效力尚不及「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之判例」,依舉重以明輕之理,聯席會議決議亦應停止適用。

又抗告人就本件再審之聲請,涉及證據之調查與事實,原審對之非無管轄權,惟原裁定故意援引系爭決議而不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逕將本件移送本院,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

另依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3項第2款第4目規定意旨可知,法院為移送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保障行政訴訟當事人程序上權利,是以,未徵詢抗告人意見,在未經職權調查之情況下即將本件移送本院,應屬違背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四、本院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裁定係認本院就抗告人對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及112年度聲字第11號案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管轄權,而依職權將之移送原審。

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

原裁定以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系爭決議內容牴觸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司法權凌駕立法權、不符權力分立原則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重大違法而違憲,不具拘束下級法院效力,且抗告人就本件再審之聲請,涉及證據之調查與事實,原審對之非無管轄權,惟原裁定故意援引系爭決議而不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復未徵詢抗告人意見、未經職權調查情況下,逕將之移送本院,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等理由等語。

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觀一己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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