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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淑菁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停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係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聯合生物製藥(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開曼聯合公司)為抗告人之股東,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普通股)3分之2以上股份。
開曼聯合公司原委任王長怡、林淑菁、廖美君為其代表人,當選抗告人第3屆董事(任期3年,民國108年9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6日止),並由董事互選王長怡為董事長。
王長怡先於111年12月15日以抗告人登記代表人名義,向相對人申請抗告人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報備,經相對人以112年5月22日經授商字第11230085430號函(下稱系爭甲函)准予備查,繼於112年5月24日向相對人申請工商憑證,經相對人以112年5月26日經授商字第11230093070號函 (下稱系爭乙函)准予備查,並副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核發憑證。
林淑菁主張其經抗告人於111年4月27日召開董事會推選為新任董事長,以抗告人現任代表人身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對系爭甲、乙函停止執行,並兼以個人名義對系爭甲、乙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向原審對系爭甲、乙函提起撤銷訴訟(即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28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原審112年度停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系爭甲、乙函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相對人留存之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鑑印文,僅在便利辦理公司登記查對驗證申請人身分之用,並非公司法、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及其附表四所定應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之登記事項,法亦別無其他明文規定此項印鑑印文之登載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又相對人發給之工商憑證,僅作為電子申請之身分驗證及相關資料於網際網路傳輸過程之安全認證機制,係為便利辦理與管理公司登記電子申請,非在取代書面申請,尚未對人民申請辦理公司應行登記事項之權利發生規制效力,亦非行政處分。
準此,系爭甲、乙函未對抗告人產生任何法律上規制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定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准予備查王長怡變更印鑑之申請,事實上已造成抗告人「印鑑保存管理」、「辦理公司登記」、「銀行往來」、「與廠商簽約」等業務無法順利進行,亦剝奪抗告人合法代表人林淑菁之地位,使其無法繼續於董事長缺位期間,順利持抗告人公司印鑑為經營管理以維繫抗告人營運,致抗告人及林淑菁之經濟上及私法上利益受有損害,是系爭甲函事實上已生對外法律效力,縱用語係使用「備查」,亦無礙性質上屬行政處分之事實。
另法人工商憑證一經相對人核定,對外可用以申辦各種銀行業務,包括提款、授信融資,對内則象徵經營管理之權,對於公司法人治理及財產權利事項影響重大,應為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護之對象,故系爭乙函具有法效性而為行政處分。
原裁定未查王長怡藉由系爭甲函名義,違法持有公司印鑑,及數度以系爭乙函為後盾,一再干涉抗告人經營及運作,亦未說明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不足採之理由,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不當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五、本院查: ㈠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公司法第6條參照)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同法第12條參照),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
抗告人公司目前登記之代表人為王長怡,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足憑,惟抗告人董事林淑菁主張其業經抗告人於111年4月27日召開董事會,推選為抗告人新任董事長一節,則據林淑菁提出抗告人第3屆第20次董事會議事錄為證。
關於林淑菁是否為抗告人之合法代表人,涉及其間是否存在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民事爭議(林淑菁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與抗告人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訴訟,經該院分為112年度訴字第1131號事件受理,業據其於本案訴訟起訴狀陳明),須由民事法院實體審理後予以判定,實難於本件暫時權利保護程序,於受限之時間內,僅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即時為調查之結果,予以認定。
然縱依林淑菁所主張,其為抗告人之合法代表人,其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甲、乙函之執行,亦須系爭甲、乙函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否則其聲請即不符法定要件,自難准許。
原裁定循此而為論述,並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無違誤(詳後述),應予維持。
㈡次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其立法意旨,係因行政處分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但爲防止人民在等待行政救濟過程中,因有急迫情事且如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輔以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是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應以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爲對象,如對非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㈢再按:⒈相對人原依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授權,訂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107年6月4日修正前該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六。」
其表一至表六並均備註「申請書應蓋具留存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公司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之印鑑章」,惟該項條文嗣於107年6月4日移列第6條第1項時,考量「公司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尚無限制人民申請案件,須蓋具特定印鑑章始得辦理。
另按民法第3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準此,申辦公司登記時,實無要求一律留存公司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印鑑章之必要」,乃將上述備註內容刪除,其後於107年8月1日修正之公司法及相對人依該次修正之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均未要求公司申辦登記事項,必定應使用留存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亦無關於公司變更其本身及代表人之印鑑,須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規定,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陳報印鑑變更事宜函復准予備查,僅係表示對公司陳報事項業已知悉,並無何一法令賦予其對外發生何種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系爭甲函乃相對人就抗告人申報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報備一事,回復准予備查,依上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⒉另按電子簽章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電子文件: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二、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
……六、憑證:指載有簽章驗證資料,用以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之電子形式證明。
七、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指由憑證機構對外公告,用以陳述憑證機構據以簽發憑證及處理其他認證業務之作業準則。」
第3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11條第1項規定:「憑證機構應製作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載明憑證機構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之相關作業程序,送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並將其公布在憑證機構設立之公開網站供公眾查詢,始得對外提供簽發憑證服務。
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變更時,亦同。」
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11條第1項所稱對外提供簽發憑證服務,係指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可供憑證用戶作為其與憑證機構以外之第三人簽署電子文件時證明之用者。」
經相對人核定之工商憑證管理中心憑證實務作業基準「1.4.1憑證之適用範圍」規定:「本管理中心所簽發及管理的憑證包括我國登記設立之事業主體憑證﹙包含簽章用及加解密用憑證﹚及我國登記設立之公司、商業及有限合夥等事業主體使用於『公司與商業及有限合夥一站式線上申請作業』網站之一站式專屬授權憑證。
……。
其中,事業主體憑證適用於電子化政府暨電子商務等符合事業主體業務活動之相關應用,一站式專屬授權憑證則僅可使用於『公司與商業及有限合夥一站式線上申請作業』網站……。
適用之功能包含系統所需的身分識別或資料加密,所傳送的資料可以包含金錢上的交易。」
「4.2.2憑證申請之核准或拒絕」規定:「本管理中心完成申請資料審核、身分識別及鑑別作業後,始可核准憑證申請。
本管理中心於以下狀況得拒絕簽發憑證:1.未能通過第3章之要求。
2.申請者曾違反用戶約定條款。
3.其他經本管理中心認定得拒絕簽發之事項。」
是以,工商憑證係由公司向憑證機構核發,作為公司從事電子商務交易、以電子申請公司法各項登記(公司法第387條第2項參照),或利用網路線上申辦各項電子化政府相關業務時之身分驗證使用。
公司申請工商憑證應否准許,並非由相對人決定,且電子簽章法或其他法令,並未規定公司申請核發工商憑證,尚應向為電子簽章法主管機關之相對人報備,則相對人對抗告人公司申請核發工商憑證一事,以系爭乙函回復符合規定,准予備查,僅屬事實陳述及觀念通知,並未對外直接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
⒊綜上所述,系爭甲、乙函均非行政處分。
抗告人對系爭甲、乙函聲請停止執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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