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抗,40,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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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
(原審相對人)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抗 告 人 臺北市○○區○○○○附近更新地區○○段○○段
(原審參加人)000地號等18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
代 表 人 王玉珊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相 對 人 楊瑞祥
(原審聲請人) 號
楊瑞兆
楊乃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停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相對人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抗告人臺北市○○區○○○○附近更新地區○○段○○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下稱抗告人更新會)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擬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事業計畫),經抗告人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9年6月10日府都新字第10970013853號函(下稱前處分)准予核定實施。

抗告人更新會嗣於109年9月1日向抗告人臺北市政府報核「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變計畫),經抗告人臺北市政府以111年12月21日府都新字第11160182393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

系爭土地位於系爭事業計畫及系爭權變計畫之範圍內,相對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77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聲明:原處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停字第1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原處分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或應由原審更為裁定。

三、原裁定略以:㈠原處分係以前處分為前提事實,前處分既經另案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撤銷,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

㈡抗告人更新會以113年1月4日113○○字第253號函(下稱113年1月4日函)通知相對人在內之代拆戶,於113年2月3日前自行拆除或遷移。

因原處分執行效力,相對人受限於113年2月3日前自行拆除或遷移系爭建物,且期限將屆,系爭建物有即受拆除或遷移之急迫性。

又系爭建物之拆除或遷移,客觀上可預期將產生難以金錢回復之損害,足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抗告人更新會所取得之拆除執照,未進入協調程序前,固未陷於隨時被拆之急迫狀態,惟原處分依法繼續執行,如協調未果,系爭建物仍有即受代為拆除或遷移之可能,且抗告人已陳明不待另案判決結果再予續行,是本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防免。

㈢另案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以前處分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不符財產權保障為由,撤銷違法前處分,若仍續予執行原處分,亦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不符保障財產權意旨,對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

而停止原處分執行,僅系爭權變計畫之暫停續行,應不至於對公共利益產生重大影響等語。

四、抗告人臺北市政府之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處分係核准抗告人更新會提出之系爭權變計畫,該計畫僅涉及權利變換計畫內容價值分配及成本負擔,並非核准可據以拆除舊建物或土地改良物,不發生拆除或遷移效力。

拆除尚須向抗告人臺北市政府所屬建管機關申請核發拆除執照始得為之,且相對人僅須針對拆除執照聲請停止執行即可達聲請目的。

惟原裁定卻將原處分與拆除執照混為一事,而准予停止執行原處分,顯有違誤。

㈡依都更條例第57條第1、2項、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3條、第5條、第7條、第8條、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作業流程圖等規定可知,系爭事業計畫經抗告人臺北市政府核准實施後,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非陷於隨時被拆除之急迫狀態,抗告人更新會尚須踐行通知、預定拆遷日、取得拆除執照、協調、期限內自行拆除未果等程序,始由抗告人更新會或請求主管機關代為之。

目前抗告人更新會就相對人楊瑞祥之通知未能為送達,未踐行都更條例第57條第1項。

另依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更新會經抗告人臺北市政府同意得以刊登以代送達,而抗告人臺北市政府尚未同意,遑論都更條例第57條第2項、實施辦法第3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等程序均未即辦理。

惟原裁定卻認定已協調未果而有急迫情事云云,顯屬率斷。

㈢原裁定謂「系爭建物之拆除或遷移,客觀上可預期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卻未見如何依相對人所提證據得出上開心證,顯有違誤。

又相對人在權利變換計畫階段,未提出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未出具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及提出合併分配協議書,抗告人更新會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1項但書、第57條第5項規定,計算各相對人可領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864,605元,並已辦理提存,相對人難謂有損害可言,縱有損害,也非金錢難以計算。

原裁定以抗告人更新會113年1月4日函通知於113年2月3日前自行拆除或遷移,認有急迫性且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自有廢棄理由。

㈣關於另案訴訟,前處分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撤銷後,尚於本院審理中,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前處分於判決確定前仍屬合法,惟原裁定卻已預斷前處分為違法云云,顯有違誤。

另原審已裁定本案訴訟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且本案訴訟尚未開過庭期,原裁定卻以前處分業經另案原審判決撤銷,即認原處分在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云云,亦有違誤等語。

五、抗告人更新會之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處分核准實施系爭權變計畫後,實施者抗告人更新會非當然即得隨時拆除系爭建物,尚須遵循都更條例第57條第1、2、7項、實施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3、5、6、9、10款、第6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之程序。

本案迄今抗告人更新會尚未依法進行至少2次以上協調程序(各次協調會召開應相隔3週以上)。

且2次以上協調程序協調不成,須再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進行評估及再協調,此期間至少2至3年,故非一作成原處分即使系爭建物陷於隨時遭拆除之急迫狀態,難認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拆遷系爭建物之緊急情況。

另抗告人更新會113年1月4日函僅係通知相對人拆遷,屬通知性質,並無強制拆除效力,相對人未如期拆遷,抗告人更新會仍須進行上開協調程序,至少須經2至3年。

是原裁定認本件受限於抗告人更新會113年1月4日函於113年2月3日前自行拆除或遷移系爭建物,期限即將屆至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防免云云,顯有違誤。

㈡依都更條例第57條第5項規定可知,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本得以金錢計算以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

抗告人更新會又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1項但書、第57條第5項規定,應發給相對人各現金補償5,864,605元並已提存在案,相對人並無損害;

縱如相對人稱系爭建物如遭拆除將生損害,惟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自不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均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

㈢另案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固撤銷前處分,惟前處分之合法性,仍有待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08號為確定終局之判斷,實無僅憑另案原審勝訴判決即足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可知,我國法制以行政處分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

而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及「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

易言之,准許停止執行,應考量具備積極要件,加上不具備消極要件,缺一不可。

因此,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事件如未具備積極要件,即應駁回其所請,至於消極要件是否具備,因為難以影響就欠缺積極要件而無法准許停止執行之決定,即無審究之必要。

至所謂「急迫」,是指開始執行或即將開始執行,即損害很快或已經發生。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

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受處分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是否達到難於回復之程度,應就個案具體事實為整體觀察與綜合評價,如不能認定其有非停止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執行即不為法所許。

(二)都更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

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一、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

二、由實施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第2項)實施者依前項第1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調,並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

協調不成者,由實施者依前項第2款規定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2款之請求後應再行協調,再行協調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

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施者,得於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不適用再行協調之規定。」

另抗告人臺北市政府依都更條例第57條第7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實施辦法,其第3條規定:「實施者依本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時,應符合下列條件:一、已依本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與不願自行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以下簡稱代拆戶)辦理2次以上協調會,仍協調不成者。

二、已繳納臺北市代為拆除或遷移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審查及勘查之費用。」

第4條規定:「前條所稱協調會,其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協調會召開之日期應於實施者依本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通知自行拆除或遷移期限屆滿後。

二、各次協調會召開時間應相隔至少3週以上。

三、召開協調會之通知應於協調會召開日20日前寄送,並準用行政程序法除寄存送達、公示送達及囑託送達外之送達規定。

通知未能送達,或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報經本府同意後,刊登本府公報或新聞紙3日,並張貼於當地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設置之專門網頁周知。」

第7條規定:「本府受理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經書面審查符合規定後,應召開2次以上協調會,其程序準用第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

第8條規定:「(第1項)本府依前條規定召開協調會協調不成者,應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就實施者申請案件之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進行評估及再協調後,作成會議紀錄,供本府續行協調或執行代為拆除或遷移之參考。

(第2項)經本府確認協調不成者,於執行拆除或遷移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書面通知實施者審查結果。

二、訂定預定拆遷日,並辦理下列事項:㈠公告並張貼於土地改良物所在地址、當地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及本府設置之專門網頁。

預定拆遷日公告次日起至預定拆遷日,不得少於30日。

㈡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3日。

㈢通知代拆戶預定拆遷日及疏導期限。

三、成立府級工作小組。

四、通知實施者及協辦單位參與現場勘查。」

可知,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後,實施者並非當然即得隨時拆除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尚須踐行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於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未果後,始由實施者代為之或請求地方主管機關代為之。

且實施者於代為拆遷前,仍應就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進行2次以上協調程序(各次協調會時間應間隔至少3週以上),再訂定期限代為拆除。

如協調不成,經申請地方主管機關代為拆除,該機關應再行2次以上之協調程序,另訂期限辦理強制拆除。

倘仍協調不成者,須再提請審議會進行評估及再協調。

是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該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並非即陷於隨時會被拆除之急迫狀態。

衡諸抗告人更新會就相對人楊瑞祥部分之通知未為送達,其請求抗告人臺北市政府同意依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公告周知,尚未獲准同意之情(見本院卷第31頁之抗告人更新會113年1月26日113○○字第257號函),可認系爭權變計畫雖經抗告人臺北市政府核准實施,然相對人在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尚在實施者通知所有權人之階段,尚未進行至實施者進行協調、申請地方主管機關代為拆除、地方主管機關進行協調、審議會評估及再協調等程序。

因此,本件尚難因抗告人更新會以113年1月4日函通知相對人限於同年2月3日前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即認系爭建物有即受開始執行拆遷或隨時有開始執行拆遷之虞,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就難以救濟之情,尚與「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有間。

(三)又都更條例第5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率,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第4項)依第1項補償之現金及第2項規定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

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

第57條第5項規定:「第1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

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應受補償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準用第53條規定辦理。」

可知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本得以金錢計算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

相對人之系爭建物遭拆除所受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其損害獲得救濟,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況且,抗告人更新會已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1項但書發給相對人每人補償金5,864,605元,因其等逾期不領,故於112年7月17日依同條第4項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提存在案(見原審卷第61頁)。

是相對人就所主張執行原處分,有難於回復之損害,難謂已盡釋明之責。

至相對人不服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雖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撤銷該處分,惟其為前處分(非原處分)所涉案件,且尚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而原處分所涉本案訴訟,業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77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且依目前現有事證,兩造主張各有所據,其仍待兩造攻防並為證據調查後,方能判斷,尚無法在本件暫時權利保護之緊急程序中,僅憑相對人於原審就另案(前處分之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然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既未就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要件予以釋明,則原裁定遽予准許相對人所請,命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於法尚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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