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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陳祖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杉林區杉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433號事件,准予訴訟救助。
三、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考績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3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經原審以112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理由略以:觀抗告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之法律扶助審查表及准予扶助證明書內容,足見該分會並非審認抗告人為無資力,無從據之而謂抗告人於本件亦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
再者,經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最近一次財產及所得情形,抗告人有土地1筆,並有薪資、股利及利息所得,難認已無法支出訴訟費用;
況抗告人除提出上開資料外,別無釋明抗告人目前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
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前於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同時聲請訴訟救助,雖僅係經法扶會士林分會准予撰狀扶助,惟嗣經抗告人重新提出新資料聲請扶助後,業經法扶會橋頭分會准予全部扶助,此部分之情事變更,足認抗告人業屬法扶會認定之「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從而,原裁定未審酌及此,於法洵有未合等語。
五、本院查: ㈠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理由略以:「……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
復以本法修正第5條第1項定義之無資力者,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為免日後與前開訴訟法認定無資力之不一致,及本法兼具有特別法性質,爰刪除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是以,當事人因無資力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向法扶會各地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若其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因訴訟事件向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行政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毋庸再行審查,應准予訴訟救助。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考績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33號),並據其就該案聲請訴訟救助,經法扶會橋頭分會以無資力准予扶助,有法扶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審查表在卷為證。
抗告人既經法扶會橋頭分會就該考績事件准予扶助,其合於無資力要件,業經法扶會審查符合法律扶助法規定,依形式觀之,抗告人提起前開行政訴訟亦非顯無理由,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因該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行政法院就其無資力部分,無庸再行審查,應予准許。
惟原裁定以本件雖經法扶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但扶助種類僅限於「法律文件撰擬」,並非審認抗告人為無資力,無從據之而謂抗告人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故仍得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於抗告人是否無資力進行審查,嗣經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最近一次財產及所得情形,抗告人有土地1筆,並有薪資、股利及利息所得,難認已無法支出訴訟費用,而抗告人未提出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據為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之理由,顯有違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就抗告人於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433號事件,准予訴訟救助。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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