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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王滋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度訴字第437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4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抗告人又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審確定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
今抗告人對原審確定裁定不服而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0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再審聲請雖向原審提出,然此涉及再審聲請事件專屬管轄,原審應依職權調查抗告人是否有不服本院確定裁定之真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命補正。
原裁定遽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等語。
四、本院查: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抗告,經本院非以抗告程序不合法之理由而予維持並確定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如捨本院確定裁定而僅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者,並不能使本院確定裁定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意旨,已清楚指明乃對原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且參原審確定裁定乃以抗告人前對原審前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未表明再審理由而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再審之訴,經抗告人抗告後,本院確定裁定則以抗告人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為由,認原審確定裁定理由雖有未洽,但其結論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對原審確定裁定之抗告。
本件依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既在指摘原審確定裁定不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前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認因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更顯明本件聲請再審之標的,乃原審確定裁定,無涉本院確定裁定。
依此,參酌前開說明,抗告人捨本院確定裁定,僅對原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不能使本院確定裁定失其效力,難達其聲請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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