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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抗告人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洪家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此是基於事實審的本質所應然。本件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涉及證據之(實質)調查與事實,原審非無管轄權,原裁定不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將其逕自移送本院,是否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或相關法令。且參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3項第2款第4目規定意旨,法院為移送裁定前若不先或未徵詢行政訴訟當事人之意見,在未調查或調齊相關卷宗、文書、證據等情況即移送本院,應屬違背法令之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裁定係駁回抗告人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原確定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其主觀一己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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