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抗,5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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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號
抗告人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洪家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下稱系爭案件),並以「行政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聲明:「應暫時停止林彥君法官執行職務或命其迴避或林彥君法官應立即迴避或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或不得執行職務或應停止訴訟程序等。」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屬「暫時的權利救濟」之一環,乃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有效的權利保護」所必要不可或缺之制度。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暫時停止其職務或職權之林彥君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有許多證據未予調查或不訊問證人、不查證或不調查相關人員、未提出遮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不讓抗告人訊問證人、不允許抗告人取得未遮掩或隱匿之訪談錄音資料、完全資訊、學生、家長之姓名,未依據抗告人聲請之調查證據為調查,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之爭執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林彥君法官恣意裁判或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林彥君法官對抗告人於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急迫之危險或致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等而有必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請求行政法院立即命林彥君法官迴避、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林彥君法官於迴避前停止其職務之進行或不准其訴訟指揮等,既然原審定性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有無故意不調查或不查證或不調齊相關文書、卷宗、證據、不具體闡明、不命補正或不言詞辯論或違背正當法律程序等?至今仍未調齊或調查或查證系爭案件及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案件所有未遮掩或隱匿之電子卷宗及電子檔(包括未遮掩或隱匿之調查報告、專審會結案報告、光碟、具體、明確、完全資訊等),請立即調齊、詳閱,並通知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閱卷等語。  
四、本院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行政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其聲明為「應暫時停止林彥君法官執行職務或命其迴避或林彥君法官應立即迴避或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或不得執行職務或應停止訴訟程序等。」(見原審卷第15頁),原裁定雖定性為聲請法官迴避案,惟抗告人提出抗告,陳明本件係就法官迴避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案件(見本院卷第89頁行政抗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3頁第17行至第20行),合先敘明。
㈡、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依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目的在保全將來本案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是必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㈢、經查,行政訴訟法關於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於該法第19條明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第20條明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第37條第1項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據此,行政訴訟法已明文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處理程序,當事人若認法官具迴避事由,自得舉其理由向該法官所屬法院提出聲請,法院應判斷其聲請有無理由而以裁定決定之,此乃有關聲請法官迴避之法定程序,就法官是否具有迴避事由而應行迴避,尚非當事人與法官或所屬法院間有何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本件抗告人雖就法官迴避事件於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陳稱:林彥君法官有無故意延滯至今仍不命相關人員提出未遮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或實質調查(所有投訴、調查報告、結案報告、事實真偽、公開觀課、法律依據、有無不合法等),或故意一再不調查學生、家長、相關人員、通知其到場為證人,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等陳述(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惟抗告人所述事項,無非係就林彥君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前所述,行政訴訟法已明文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處理程序,當事人若認法官具前述迴避事由,自得舉其理由向該法官所屬法院提出聲請,合議庭應判斷其聲請有無理由而以裁定決定之,此乃有關聲請法官迴避之法定程序,且為法院進行訴訟程序前應先行審究之事項,尚非當事人與法官或所屬法院間有何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抗告人就當事人間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乙情未予釋明,自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況查抗告人就法官林彥君應予迴避乙事,先後提出聲請,業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抗告人以其主觀認知一再聲請法官迴避,再請求先定暫時狀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未就其有何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假處分之要件為釋明,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其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亦無必要,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其餘主張,或再行爭執法官林彥君具迴避事由,或聲請屬於法院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核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無關,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本件聲請,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慕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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