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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4號
抗告人張順興
陳武秋
黃榮郎
吳彥騰
劉守仁
黃怡婷
嚴添福
蕭清忠
共同
訴訟代理人賴巧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時為開發單位之相對人環境保護局(下稱嘉市環保局),向主管機關即相對人申請在原嘉義市垃圾焚化廠坐落土地新建嘉義市綠能永續循環中心(下稱系爭開發案)。經相對人民國112年3月9日以府授環綜字第1125100959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下稱環評報告書)審查結論,認可嘉市環保局送審之環評報告書而通過系爭開發案之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系爭環評)。抗告人以其為系爭開發案所在地○○市○區○○鄉鎮(○○縣○○鄉、○○鄉)之當地居民,向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居住於系爭開發案所在地之毗鄰鄉鎮、市、區居民,就該開發案之系爭環評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對人僅將原處分刊登於嘉義市政府公報,未在○○縣○○鄉、○○鄉召開任何公聽會,或於該2鄉公佈欄張貼原處分之訊息,原處分未合法送達抗告人。原裁定認定原處分公布於嘉義市政府公報,即對於全國各地所有人民發生送達效力,實非妥適。㈡相對人僅將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於系爭開發案所在地之○○市○區區公所,未陳列或揭示於毗鄰區域之○○縣○○鄉公所及○○鄉公所,復未邀集該2鄉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而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3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等法定程序,剝奪並侵害○○縣○○鄉及○○鄉居民參與系爭環評審查之程序基本權,致其生存環境受影響而損害居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益之違法情事,其進而作成之原處分自因違背法定正當程序而屬違法,抗告人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當有理由等語。
三、本院按:
(一)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抗告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主張系爭開發案為新建廢棄物焚化爐,其產生之臭味及廢棄物滲出水是否流入八掌溪,影響周邊居民健康權、農地權及灌溉水等財產權及工作權,該等損害影響深遠,惟相對人卻有如前引抗告意旨所指未於該2鄉公佈欄張貼原處分之訊息以合法送達抗告人,讓抗告人有知悉並參與系爭環評程序表達意見及現場勘察之機會,致侵害○○縣○○鄉、○○鄉居民參與系爭環評審查之程序基本權,影響其等生存環境而損害居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益等實體及程序違法情事為其論據。惟查,系爭開發案係於嘉義市既有之舊垃圾焚化爐廠址用地範圍內新建新廠,原址舊廠於新廠建造期間繼續營運(預計114年至117年),直到新廠118年開始營運後1年始拆除舊廠。而本件是否有抗告人前揭主張違反環評法第3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1、2款等程序規定,致其無從知悉原處分存在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系爭環評程序表達意見等違反正當程序情事,無非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爭執,此等爭執仍待受理本案之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在本件暫時權利保護之緊急程序中,僅憑抗告人為毗鄰系爭開發案之其他鄉鎮即○○縣○○鄉及○○鄉居民,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何以原處分如有其主張之程序不完備情事,就會直接造成抗告人之健康權、農地權及灌溉水等財產權及工作權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復未具體陳明原處分不停止執行會如何對其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急迫情事,及嗣後原處分若經法院終局判決撤銷,抗告人如有損害,何以不能以金錢賠償,故抗告人無法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度,或有急迫情事。是以抗告人以其主觀上認知之損害,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度,或有急迫情事,即難採據,本件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從而,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核與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至抗告人雖稱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予停止執行,本件既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則有關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本件係於原址拆舊建新,惟舊廠係於新廠完工後1年才拆除,故舊廠於114年至117年仍繼續提供嘉義市垃圾焚化之能量,不因原處分停止執行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主張,核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自無再予論斷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原處分聲請之結論,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 國 成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文燦
法官 林淑婷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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