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抗,78,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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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8號
抗告人何聯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再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抗告原因得向本院提起抗告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原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抗告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本件抗告人提出「起訴狀」對於原審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2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天母(52)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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