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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9號
抗告人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18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6月13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所提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章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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