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抗,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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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號
抗告人李美金 

訴訟代理人許景鐿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經過:
 ㈠相對人前以民國99年3月1日高市府都一字第099001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交通部『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案(第二階段:站區及站東)」都市計畫書、圖;續以99年3月2日高市府都一字第0990011497號公告發布實施該市都市計畫「擬定高雄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配合交通部『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案(第二階段:站區及站東)」。依上述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訂定之開發方式,站區及站東地區除學校用地變更為道路用地部分以撥用取得用地外,其餘土地均納入一整體開發區,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嗣相對人以上述主要計畫所指定整體開發地區劃為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範圍,於104年12月31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0471619300號函檢送「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計畫書」報經內政部以105年2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1265號函核准辦理後,即據以105年2月2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00734501號公告「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間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共計30日),並以105年2月2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00734502號函通知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下稱105年2月23日原處分一)。經實施重劃後,相對人復以107年3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0325900號公告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07年4月25日止共計30日),並以107年3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0325901號函通知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分配結果(下稱107年3月15日原處分二,並與105年2月23日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
 ㈡抗告人所有坐落○○市○○區(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即門牌○○○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位於系爭重劃區範圍內。抗告人於110年8月10日以行政異議書主張其雖設籍於○○街00號(下稱戶籍地),惟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然相對人卻未將原處分送達抗告人實際居住之系爭房屋,直到109年5月底收到相對人所屬地政局109年5月21日(原審誤植為105年5月21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970820802號函之拆遷補償費處分(下稱拆遷補償處分,抗告人對該拆遷補償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 ,始知有重劃及分配等情,爰請相對人將原處分等相關圖冊資料寄給其代理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等語。相對人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即以110年8月23日高市地發企字第11070989600號函檢送原處分等相關圖冊資料;經抗告人指定之代理人於110年8月25日收受送達。嗣抗告人以110年11月11日行政訴願書(收文日同年月12日)提起訴願,請求將原處分有關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部分均撤銷,案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抗告人不服,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各僅66平方公尺與125.54平方公尺,豈會合於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總面積半數之條件?原裁定誤解上開規定,而謂抗告人於起訴前未先行提出異議,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即屬錯誤。㈡抗告人於110年8月10日向相對人提起行政異議書,一再陳述不滿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劃入6公尺道路用地範圍,並拆除3分之2房屋,相對人充分明瞭抗告人之異議不滿內容為何,不缺乏自我省視原處分違法不當之機會。原裁定錯將抗告人已提出異議,誤解為未提異議,其適用法律難期正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第60條之2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第1項)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法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舉行說明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計畫書有反對意見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理由與其所有土地坐落、面積及姓名、住址,於簽名或蓋章後,提出於主管機關為之。」第35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下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第2項)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準此,土地所有權人如不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2項公告經內政部核定之市地重劃計畫書,及不服依同條例第60條之2規定公告重劃分配結果,須先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反對意見或異議,始得提起訴願。逾期始對重劃計畫書及重劃分配結果表示不服,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經查,抗告人自95年4月10日至108年7月26日之戶籍均設於「○○市○○區○○街00號」,而相對人105年2月23日原處分一於105年2月26日,107年3月15日原處分二於107年3月22日,均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址「○○市○○區○○街00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之人員,郵政機關乃將應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郵局(00支),並製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為送達,有105年2月23日原處分一、107年3月15日原處分二、抗告人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見訴願卷第68-77頁)。抗告人雖稱其並未住居於上揭戶籍地,而是住居於系爭房屋,並自95年4月10日起向○○○○郵局租用專用信箱收領郵件,因而主張相對人向其戶籍地送達不合法,其是在接獲相對人之拆遷補償處分始知有重劃及分配云云。惟查,抗告人設籍於「○○市○○區○○街00號」期間,相對人所屬都市發展局亦曾將106年2月15日高市都發規字第10630526500號函「本市都市計畫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區部分)細部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送達至抗告人上揭戶籍地,抗告人進而於該計畫程序期間提出陳情意見而經相對人列入都市計畫委員會106年11月24日第65次會議審決在案,有各該函文、掛號函件執據、抗告人陳情書及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31-343頁),可見抗告人稱其無從自該戶籍地收受送達,已難盡信。且抗告人另對拆遷補償處分提起之訴願經遭訴願機關於109年11月17日決定駁回後,嗣於110年8月10日提出「行政異議書」向相對人表示其未居住於前揭戶籍地,請求相對人寄送原處分(見原審卷一第31至39頁)予其指定之代理人,待其收到後再據以表示意見等語;相對人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即依其請求,將原處分等相關圖冊資料於110年8月25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代理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有該行政異議書及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一第31-39頁、原審卷二第253頁),是以原處分至遲亦於110年8月25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直到110年11月11日始向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收文日110年11月12日,見原審卷一第119-121頁),縱以該訴願書視為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反對異議,然距抗告人110年8月25日收受原處分之送達,亦已逾30日異議期間,則其所提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㈣抗告人雖主張其110年8月10日提出之行政異議書即是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誤解為未提異議云云。惟查,該異議書係表示因相對人將原處分送達於抗告人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導致其無法表示意見,請相對人5日內將原處分寄至其代理人收悉,待收到書面文件後,再據抗告人之意見如實反映予相對人等語,核其內容並非對本件土地重劃計畫書(105年2月23日原處分一)及重劃分配結果(107年3月15日原處分二)為不服之表示。至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係指主管機關於統計反對重劃計畫書之人數及面積達該規定之門檻時,負有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之義務,非謂抗告人可不遵守該規定,仍得於逾期後逕提訴願與撤銷訴訟。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 國 成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文燦
法官 林淑婷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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