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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號
抗告人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及第271條前段分別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1月29日112年度再字第104號裁定提出異議狀,應視為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審理裁判。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4月2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30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抗告人雖另對前揭補正裁定提出「異議狀」,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殊無允許抗告人得為不服之表示。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慕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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