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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雖繳納裁判費,但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113年5月21日113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6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
嗣經本院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1日送達。
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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