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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再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經過
(一)緣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王林木(民國36年6月29日死亡)繼承人之一。
訴外人王淑芳於102年3月11日代理被繼承人王林木之部分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被繼承人王林木遺產即坐落○○市○○區○○段26、26-2至26-7、302、303、303-1、304、304-1、547、547-1至547-4、548、548-1、572、572-1、572-2、573、573-1至573-6地號土地,及同區○○段221、221-1、222、223、223-1、365、365-1、365-2、366、366-1至366-4、368、368-1至368-3、369、369-1地號共計4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向相對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為抗告人及王學林等32位繼承人(下稱王學林等32人)所有(相對人收文案號第65920號,下稱102年申請案),嗣經相對人核准而於102年5月1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王學林等32人公同共有(下稱系爭公同共有登記)。
(二)嗣抗告人主張102年申請案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條規定之適用,並認相對人就102年申請案應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66年9月30日仍存在之被繼承人王林木繼承人共14人分別共有(下稱系爭繼承人14人),再以分別共有登記為前提,就系爭繼承人14人各自之再轉繼承人,再辦理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認相對人就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有錯誤、遺漏,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於107年9月17日向相對人申請更正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相對人查認後,除先以補正通知書說明依102年申請案所為登記並無錯誤或遺漏等情外,並通知抗告人若仍欲按系爭申請內容辦理,尚得補正相關文件,或經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為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等。
嗣因抗告人仍未依限補正,相對人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10月17日板登駁字第00034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否准抗告人所請,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駁回(下稱第417號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39號裁定駁回確定。
抗告人又以原審第41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下稱第3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89號裁定駁回確定。
抗告人仍不服,以原審第3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1年3月24日110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下稱第5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1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抗告人猶不服,以原審第5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1年度再字第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於原審表明第50號判決該當再審事由之處在於:原審第36號判決未積極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公同共有登記處分,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而原審第50號判決未予糾正,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又第50號判決未積極適用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糾正第36號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
可知,抗告人業已於原審參酌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意旨,指摘原審第50號判決違誤及該當於法定再審事由之處,而此等再審事由復係獨立於抗告人此前就原審第36號判決及前諸確定判決所提出之再審事由,且與之不同,原裁定就此泛謂抗告人仍執同一事由對原審第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即有可議等語。
四、本院按:
(一)「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
所稱「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之事由相同而言。
(二)經查,抗告人所指原審第5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業據抗告人於前再審程序中提出,並經原審第36號判決及第50號判決所指駁不採,有各該案卷及判決可稽。
抗告人復以同一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審第50號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合法。
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係以同一事由對原審第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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