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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應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香山區大庄國民小學間抗告事件(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全字第73號、112年度停字第80號、112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下合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前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復於113年1月2日再次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身處弱勢,又身體不適忙於就醫,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於他案曾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爰請求本件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並請求退還其所提起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5號事件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惟查,聲請人雖提出○○○○○○○○○○○○、○○○○○○、○○○○○○○○等之診斷證明書及○○○○理賠給付明細等資料,惟其僅能證明曾因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疾病就醫,並獲相關保險理賠,與有無資力無必然關涉。
聲請人另提出新竹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合於新竹市○○低收入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
又其雖主張曾於另案受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惟該等准予扶助決定效力僅及於該他案,而不及於本件。
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提起抗告裁判費1,000元之事實。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亦經該基金會以113年1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30000022號函復:該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況聲請人於本院以前揭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後,聲請人即於112年12月25日已繳納本件提起抗告之裁判費1,000元,有繳費收據可稽,本件自即無再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則其請求退還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亦應併予駁回。
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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