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聲,11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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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請人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間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5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1號事件未經准許法律扶助,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3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0535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許瑞助
法官 王俊雄 
法官 侯志融
法官 鍾啟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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