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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請人歐書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3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3號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始由本院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而為裁判終結。「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3號事件委任陳郁婷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答辯狀1份、委任狀及陳報狀附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3號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事件之繁簡、上開書狀提出情形及訴訟結果,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 國 成
法官 李君豪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文燦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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