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聲,11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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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先鋒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8人(詳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環境部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假處分之聲請,除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外,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此在行政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所謂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依同法第302條準用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行政法院,且不因該訴訟已因裁判終結脫離繫屬而有所不同。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在本院繫屬中。

聲請人就該事件,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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