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聲,12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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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請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花蓮縣私立國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代表人邱詩閔
訴訟代理人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3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涉及之法令。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第2項)……(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相對人以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177233號函(下稱原處分)令聲請人自111年6月8日起解散。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事件審理中),並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就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乃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3號受理)。而聲請人認足以影響本件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即「經主管機關作成解散處分之法人,是否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急迫情事』、『難於回復損害』之要件?」與本院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生歧異,且具有原則重要性,遂提起本件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謂:
  就前揭已生歧異之法律見解,鈞院之裁定分別有肯定說(即109年度裁字第1119號、第2011號、111年度抗字第229號、第246號裁定參照)及否定說(即95年度裁字第2715號、96年度裁字第986號、111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參照)。聲請人依原處分已自111年6月8日起解散,並須依私立學校法第73條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所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法人解散登記,故對聲請人而言,法人人格確即將消滅,不論清算時間長短,在清算期間亦僅就了結現務之範圍內具有權利能力,故已具急迫情事。又誠如肯定說所析,法人之清算人於何時就任,僅關涉法人何時起算清算期間,至於清算事務何時終結,皆不能改變法人即將進入清算程序之效力,且不影響後續其法人格消滅之事實,是聲請人之損害亦難以回復,且賸餘財產歸屬於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基金、中央機關或公立學校,故於聲請人收受解散處分時起,其規制效力已即刻發生且具有不可回復性。職此,於主管機關對法人作成解散、廢止設立登記等實質消滅法人格之處分後,各種類型之法人均應辦理解散、清算事宜,此時法人應已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急迫情事」及「難於回復損害」等准許停止執行之要件,且不因法人屬性而有所不同。洵以,因鈞院裁判就類此案件存有歧異見解,且對上開規定及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復具有原則重要性,應有提案大法庭作成裁判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終審法院大法庭制度建立運作始於108年7月4日,其目的在使終審機關得經由大法庭以裁定統一有歧異或具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以取代過去以選編判例,及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統一見解之方式。故當事人如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於本院先前裁判就同一法律爭點已表示之意見有彼此歧異之情形,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即得聲請提案大法庭作成統一見解。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之採擇對社會變遷方向影響重大或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且所爭執之法律見解必須足以影響個案裁判結果。
 ㈡聲請人主張本院就「經主管機關作成解散處分之法人,是否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急迫情事』、『難於回復損害』之要件?」有肯定與否定相歧之見解云云。惟細繹聲請人所提出其主張為相歧見解之各該裁定,其內容及理由如下:
  ⒈有關肯定說之4件裁定,各該裁定所及之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均係由主管機關對具有政治團體性質之人民團體,廢止其等之政治團體立案或政黨備案,並禁止再以相同名稱活動。其中⑴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119號、第2011號裁定維持各該案件之下級審裁定准許停止部分行政處分之執行之主文,所持理由乃以該等行政處分一旦執行,處分相對人應進行解散清算,其權利能力即受限於清算必要範圍內,清算完竣後,其法人格消滅、賸餘財產歸屬於國庫。該等法律效果及其難以政治團體或政黨(下稱政治性團體)之地位,參與大眾相關之經濟、社會及政治事務之效應,將即刻發生且有不可回復性,也不可能透過金錢予以補償;尤其,該等案件之處分相對人乃基於結社自由所成立之政治性團體,並經主管機關許可立案,其會員透過結社而溝通理念,凝聚群體能量,經由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等公共事務,而發揚其價值之可能,將因行政處分之執行而無從實現,各該案件處分相對人日後縱使於本案獲得勝訴,也無可回復因時間經過所流失之群眾能量,以及匯聚理念以成為公共政策之契機。⑵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29號、第246號裁定之確定終局結果,分別為維持下級審裁定准許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及准予停止部分行政處分之執行。理由係以政黨之主要活動為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以反映其所代表之民意,在適逢國內至為重要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即將舉行之際,各該行政處分之執行,等同宣示受廢止處分之政黨無法推薦候選人參加選舉活動。徵諸政黨運作實務,其中包括黨員意見之呈現、整合、政黨理念之宣揚、競選活動之推動等等均需停止,其政黨理念無以展現,黨員及支持者之意見無以表達,如嗣後原處分經行政救濟予以推翻,其執行所致之政黨錯失參與選舉之機會,在民意如流水的民主社會,將使政黨消長發生無可逆轉之危害,因認原處分之執行乃具急迫性且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可知前揭各該裁定之主要意旨,係基於政治性團體之作用在結合志同道合者,眾志成城以有效將其團體之信念落實於公眾相關之社會政治議題之中,為避免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因執行行政處分而進行解散清算,停止其團體活動,侵蝕其動能,致群眾潰散至無法喚回,如就行政處分影響匯集民意之部分不予以停上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政治性團體應具有之民意認同之損害,並具急迫性。
  ⒉聲請人所提出其主張為否定說之3件裁定,其中⑴本院95年度裁字第2715號裁定所繫之行政處分,為依當時有效之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3款規定:「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三、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所作成,並非命法人解散之處分,其所表示之法律意見與上開法律爭點無關。⑵本院96年度裁字第986號裁定認依民法第65條規定,以財團法人之目的不能達到為由所作成之命解散處分之執行,嗣後如經判決確定原處分為違法,尚非不得回復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之,而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於清算必要範圍內,法人人格視為存續,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⑶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係關於依私立學校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命行政處分相對人自即日起辦理解散,應否停止執行之爭議。本院裁定認為依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原處分之執行並不致造成法人人格立即消滅,或財產必須即刻捐贈予自治團體之結果,尚難認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形。
  綜合以觀,聲請人援以主張為相歧見解之各該裁定,對於行政處分命法人解散,或行政處分之法效發生法人應辦理解散程序,是否合於停止執行所具備之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及具有急迫性等要件,實係依各該不同之事實基礎而為判斷,並非一有下命解散之處分或法效,即得遽斷停止執行之要件已經該當。是以,各該肯否二說裁定所論述之法律意見,如有不同,亦不得謂為見解歧異。又聲請人所指之法律爭議,既涉及法院尚應調查各該案件之事實狀態,判斷是否該當「急迫情事」、「難於回復之損害」等停止執行之要件,即難謂有何原則重要性可言。
 ㈢綜上,本件聲請與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張國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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