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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號: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0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且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等民事裁定代釋明並供鈞院即時調查云云,並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法務部矯正署○○○○保管金分戶卡等影本為據。
經核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就他案民事訴訟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或准予全部扶助之決定,其效力僅及於各該他案;
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
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分戶卡,亦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聲請人對前揭裁判費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5月2日法扶總字第1130000908號函附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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