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聲,151,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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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請人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遭受相對人等共同剝奪,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可查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等,若本院需要,聲請人可以請領補呈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13年4月30日法扶總字第1130000784號函復:該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許瑞助
法官 王俊雄 
法官 侯志融
法官 鍾啟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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