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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5元,日常全靠救濟渡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亦僅有5元,且尚積欠健保債務6個月共2,244元;
又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銀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聲請人確無資力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繳納訴訟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依該裁定之經驗作為釋明情節事證,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檢附○○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等影本,以資釋明。
經查,聲請人雖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僅顯示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雖曾准予訴訟救助,惟其效力僅及於該個案;
另聲請人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縱佐明其屬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亦非全無資力,以上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以民國113年6月6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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