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聲,165,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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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

而所謂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或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事件,當事人雖無須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聲請人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的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5元,日常全靠救濟渡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亦僅有5元,且尚積欠健保債務6個月共2,244元;

又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銀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聲請人確無資力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依該裁定的經驗作為釋明情節事證,因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檢附○○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等影本,以為釋明。

然而,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僅能顯示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的條件相關情形;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雖曾准予訴訟救助,但其效力僅及於該個案;

聲請人另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縱能釋明其屬社會救助法規範的中低收入戶,亦非全無資力。

以上均尚不足釋明聲請人的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也沒有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理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的情形,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6月6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147號函附在卷內可證。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然不符合訴訟救助的要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當然也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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