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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臺北市北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當事人無資力之法律證明書等語。
惟查,聲請人所提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戶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5月27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114號函附卷可稽。
且聲請人已繳交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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