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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而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法辦理清算而無收入,自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其為公司法人,非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扶助對象。
又聲請人之代表人,更積欠民間債務新臺幣800萬元。
另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提出聲請人代表人謝明星出具之保證書暨同意書以代釋明等語。
經查,聲請人之代表人既以有資力之人而出具「保證書暨同意書」,並檢附其名下財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惟其亦同時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12月5日中檢永甲111執緩1299字第111913485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11月30日中院平112司執三字第111425號執行命令以釋明其無資力,是就有無資力所為釋明已前後矛盾,難藉此認定保證人確實符合有資力之要件,自無從本於聲請人之代表人出具保證書,而准予訴訟救助。
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欠缺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3年6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154號函附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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