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聲,18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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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請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共同
代表人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公司法人,自非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之扶助對象,且已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而不存在,自須由其清算代表人主張其事。又聲請人之代表人積欠民間債務新臺幣800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12月5日中檢永甲111執緩1299字第1119134855號函(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12月5日函)可釋明其無資力。又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檢附代表人謝明星出具之個人信用資料之保證書暨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以代釋明。且聲請人曾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8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影本為證,請求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之代表人謝明星既以有資力之人而出具「保證書暨同意書」,並檢附其名下財產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惟亦同時提出臺中地檢署111年12月5日函以釋明其無資力,是謝明星就其有無資力所為釋明已前後矛盾,難藉此認定保證人謝明星確實符合有資力的要件,自無從本於謝明星出具之保證書,而准予訴訟救助。至聲請人所列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訴訟裁定,其效力僅及於該個案,均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謝明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113年6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134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許瑞助
法官 王俊雄
法官 鍾啟煒
法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蕭君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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