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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低收入戶證明書為當事人無資力之法律證明書,法院無需再為調查,請求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
惟查,聲請人雖提出○○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市○○區公所函、○○市政府社會局函,惟僅能證明其合於○○市○○區低收入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及相關參與就業服務措施之標準。
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13年5月30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137號函復:就函詢之當事人案件,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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