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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存款亦僅有新臺幣(下同)5元整,尚積欠健保債務6個月共2,244元,無力償還;
聲請人無業無收入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遑論有經濟信用能力,從而,聲請人確無資力餘裕亦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供要求徵繳的訴訟裁判費,以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檢附臺中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等影本,以資釋明。
惟查,聲請人所提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僅顯示其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
其另提出臺中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則僅能證明其合於臺中市中低收入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個案,故均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之事實。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13年6月6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143號函復:該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有該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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