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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賴昱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陸軍專科學校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為行 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軍校公費學生,家庭經濟並非富裕,且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案件概述單、法扶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部分扶助)、審查表及法扶基金會嘉義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上開抗告案,業經法扶基金會審認符合該會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部分扶助,有法扶基金會民國113年6月20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16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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