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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徐達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而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非法禁止聲請人全家登機還拒絕退賠,致其感染重病,經濟陷入空前困難。
而本件抗告事件,係因相對人非法禁止聲請人入境,聲請人一定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
又聲請人確實無資力,亦無法入境委託合格之訴訟代理人,爰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7月18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3年8月5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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