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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號
異議人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凡此皆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行政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前述事項,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異議人經上開命補正裁定後,另傳送之「行政訴訟異議狀」,不僅未於該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且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尚無從以此補正前述程式上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曹瑞卿
法官 林惠瑜
法官 梁哲瑋
法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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