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聲,300,2024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璞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岳虎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李仲翔 律師
周宛萱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雷耀榮與被上訴人蘇庭鋒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01號),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雷耀榮委託台北再開發規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3條規定,向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申請(嗣於111年1月18日補正)將臺北市信義區信義段二小段(下同)142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計1,729平方公尺,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下稱系爭更新單元)。

經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審認系爭更新單元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第3條及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乃以111年3月28日府都新字第111600080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在案。

被上訴人為毗鄰系爭更新單元之16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所有人,以164地號未劃入更新單元為由,因認原處分違法,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依職權命上訴人雷耀榮獨立參加訴訟後,以111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下稱本案訴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及雷耀榮均不服,遂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01號),聲請人則向本院聲請准予參加本件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乃受上訴人雷耀榮委託擔任系爭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者,經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以112年12月20日府都新字第11260211683號函(下稱112年12月20日函)准予核定聲請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系爭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下稱系爭事業計畫),是聲請人為112年12月20日函之處分相對人,為系爭事業計畫實施者,與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反。

如原處分遭撤銷確定,將對後階段之系爭事業計畫核定有重大影響,擔任實施者之聲請人將受有直接損害,而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項參加,準用第39條第3款規定。

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可知,行政訴訟設此獨立參加制度,旨在使因訴訟結果,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第三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機會,俾得提出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以確保其訴訟實施權所設,並非在於輔助當事人之一造,使其獲得勝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44條參照),因此,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必須因判決之結果直接受到損害,始有令其獨立參加之必要;

若訴訟結果,對於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直接損害,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獨立參加訴訟之範圍。

㈡經查,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係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核原處分之內容係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審認上訴人雷耀榮將系爭土地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申請,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第3條及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而予以核准。

原處分之相對人乃是上訴人雷耀榮,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致上訴人雷耀榮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直接損害。

固然聲請人受上訴人雷耀榮委託擔任系爭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者,並經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以112年12月20日函就聲請人所擬具之系爭事業計畫准予核定實施,如原處分遭撤銷確定,系爭更新單元即不復存在,將使系爭事業計畫失所依附,無從在系爭更新單元內實施,則系爭事業計畫實施之核定(即112年12月20日函),將有因此事實發生變更而遭撤銷或廢止之可能,然此對聲請人所生之影響,僅屬法律上利害關係,尚不得因此逕謂本案訴訟之結果,將致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遭受損害,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獨立參加訴訟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