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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林怡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再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意旨僅謂無資力等語,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6月20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179號函附於聲請卷可稽。
況聲請人已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繳費收據附於抗告卷可稽,自無再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
另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已如前述,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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