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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請人鄭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21庭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遂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9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及各項公用事業繳費單影本為證。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本,僅能證明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與其有無資力無必然關涉;另聲請人所提109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僅顯示聲請人於該年度並無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綜合所得稅之所得或財產資料,尚非聲請人全面資力狀況。至於聲請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各項公用事業繳費單影本,應在說明其收入來源僅為社福機關補助,且須負擔水電等支出等情,自難逕憑此即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無資力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或提出保證書以代替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6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303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梁哲瑋
法官李君豪
法官林淑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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