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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43號及106年度抗字第164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45號及112年度台抗字第626號等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廢棄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前審裁定,或選任何家怡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本件既無新證據證明聲請人之資力情況變更,前開裁定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所有案件;
又聲請人迄今全無收入與財產,有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可證,因此聲請人只需陳報有案件繫屬准予訴訟救助效力所及,根本不須再舉證證明等語。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民事裁定,其效力僅及於各該個案;
另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1月29日列印)、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政府案件回復辦理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112年8、9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按:聲請人對他人提出告訴)各乙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3日留言單、聲請人之照片、113年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永和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待用餐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7月26日新北院賢111司執順字第67433號執行命令、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檢送訴願答辯書之函文等,均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事實。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113年2月16日法扶總字第1130000208號函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主張其所提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號)為本院發回更審案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1及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或免徵裁判費乙節。
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1及第98條之2第2項固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另徵收裁判費。」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
然查,聲請人係於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部分廢棄發回後,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事件審理中,追加如原審112年9月20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裁定(下稱追加裁定)附件二所示之訴,而原審就此訴之追加,並未另徵收裁判費;
其後原審再於112年12月1日以聲請人就追加裁定,已逾越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且難認已符合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回復原狀聲請及抗告(下稱回復原狀裁定)。
本件聲請人係對回復原狀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號),並非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事件,核與前揭「不另徵收」或「免徵」裁判費之規定不符,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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