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水利法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準此,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111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僅有供聲請人居住之房屋,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
惟查,聲請人所提113年3月27日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顯示其於各該年度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情形,尚不足以作為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憑據。
此外,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3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7月18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482號函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已繳交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有繳費收據可稽,自即無再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
再本件既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