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13年4月25日113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疾患及跨性別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秉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供即時調查,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檢附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等影本,以資釋明。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或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另案民事訴訟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或決定,其效力僅及該個案,而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另所提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分戶卡,均不足以作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憑據。
又經本院函詢法扶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其不服原審113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所提起之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5號)未經准許法律扶助,亦有該基金會113年6月28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319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