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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芳苑鄉三林港社區合作社
代 表 人 洪紳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28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28號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有關土地徵收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始由本院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而為裁判終結。
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
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徵收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確認原處分(相對人內政部110年1月18日台內地字第1100260495號函)關於核准一併徵收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芳苑鄉芳漢路永興段建138號建物(面積98.46平方公尺,坐落同鄉芳墘段672地號)部分違法。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判命相對人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
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28號事件,委任林世民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上訴答辯狀及委任狀附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28號卷可稽。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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