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聲,4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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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號
聲請人洪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等間戶籍登記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目前為債務協商者,生活十分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國101年2月29日、同年3月8日分別簽立之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以為釋明。惟查,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係對「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已履約1年(含)以上且尚未毀諾(即履約中),並對於還款有困難的債務人所提供,以緩和債務人每月負擔;另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僅顯示債務人每月對各該債權銀行之清償金額,均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事實。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113年2月17日法扶總字第1130000224號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已繳交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有繳費收據可稽,自即無再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再本件既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君豪
法官 林淑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曾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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