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聲,431,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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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9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而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12元,尚積欠健保費2,602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銀行行庫均拒予信貸,聲請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聲請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等資料,僅顯示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

臺中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個案;

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屬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

以上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7月2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493號函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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