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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聲請人洪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間戶籍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是債務協商者,生活十分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債務協議書為據。惟聲請人所提之債務協議書,並非聲請人全面資力狀況,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2月17日法扶總字第1130000225號函附卷可稽。況聲請人提起的本案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戶籍登記事件,已繳納裁判費,有繳費收據可憑,自無再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 林惠瑜
法官 梁哲瑋
法官林淑婷
法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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