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聲,46,202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號
聲請人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號),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的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30號裁定聲請再審(案號: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現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可向稅務機關調閱資料調查之;聲請人前就他案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之案件業經准許,又有經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76號(聲請人誤繕為第886號,以下逕更正之)裁定及11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曾於另案受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及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76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該裁定及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均僅及於各該他案。至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顯示其名下並無經登記之財產,無法顯示其全面資力狀況;另依聲請人所提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當年有取自於金融機構之利息收入新臺幣4,826元,據此可知其於金融機構有相當存款,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事實。聲請人對前揭裁判費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函詢結果,復無聲請人就本案(113年度聲字第46號)申請扶助而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扶助之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2月17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慕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鈺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